(2015)双刑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成祥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双刑执字第124号罪犯刘成祥,男,1971年9月26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密山市人,现服刑于双鸭山监狱。2012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作出(2012)牡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累计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双鸭山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成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参加监狱内的思想、文化、技术等学习经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洪杰审判员 段余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