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肖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肖某,住广东珠海。被告宋某甲,住定州市。原告肖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2年3月我与被告宋某甲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我曾在2013年10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现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生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是不好,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0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称有60万存款在原告处。告称,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现已经被骗。原、被告就其主张的财产权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01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打,现被告离家后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成长环境,有利于子女身心××,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即10186元/年×0.25%×17年=43290元。对于双方主张的夫妻财产状况本案无法查清,故对财产部分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32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安丽萍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