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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与王猛、惠莹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王猛,惠莹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8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地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15号。负责人弋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猛。被告惠莹雪。委托代理人王猛,系惠莹雪丈夫,特别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与被告王猛、惠莹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给予30日的庭前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并继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王猛及被告惠莹雪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诉称:200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610000元,用于购买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二组团BC栋1层7、8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止;贷款月利率为5.61‰,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猛应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原告于每月20日或原告规定的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被告王猛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一的罚息;被告王猛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王猛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猛、惠莹雪保证以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二组团BC栋1层7、8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猛到期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被告王猛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猛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84301.38元、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181614.66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律师费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其他费用按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计算;4、判决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二组团BC栋1层7、8号房屋被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猛、惠莹雪辩称:欠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原告诉请,愿意用房产折抵欠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610000元,用于购买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二组团BC栋1层7、8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止;贷款月利率为5.61‰,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猛应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原告于每月20日或原告规定的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被告王猛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一的罚息;被告王猛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王猛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猛、惠莹雪保证以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二组团BC栋1层7、8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猛到期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被告王猛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猛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4301.38元、利息181614.6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61000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对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4301.38元、利息181614.66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二组团BC栋1层7、8号房屋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就本案债权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84301.38元、利息181614.66元。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方式,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9元,减半收取4929.5元,由被告王猛、惠莹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芝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