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邓新喜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新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509号罪犯邓新喜,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日作出(2000)佛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邓新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10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0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湘刑执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益刑执字第8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益刑执字第903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137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2月30日评为年度优秀学员;2013年12月30日评为年度优秀生产能手;2014年12月24日未完成生产任务扣1分。本次考核时段,共获考核分131.8分(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新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新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4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光辉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