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李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王军,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被告李冬生,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王军与被告李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李冬生承包的工地送沙子,被告李冬生仅支付了2500元,欠53000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冬生支付送料款53000元;要求被告李冬生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军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1日欠条一张及证人刘某证人证言,证明李冬生欠原告工程送料款53000元;被告李冬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经中间人刘某介绍,原告王军多次向被告李冬生提供沙子,被告李冬生未付清款项。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冬生通过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王军送料款5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冬生欠原告送料款5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冬生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冬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军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25元,由被告李冬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靳存仁人民陪审员 马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