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韦某甲,农民。被告霍某,农民。现羁押在来宾市武宣县看守所。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不久就同居生活。婚后生育有一个小孩。2014年双方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拳脚相加,并多次持刀威胁原告,被告长期外出,不回来看望年幼的儿子。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霍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间争吵是有的,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今后的××成长希望跟原告和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的,三个月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乙,现韦某乙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经济开支及小孩的抚养等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因双方性格倔强,互不相让,加之文化水平存在一定差异,沟通较少,矛盾日积月累。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韦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彼此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经济开支及小孩的抚养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原、被告没能通过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理解来及时化解矛盾,在争吵过程中双方还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矛盾越积越深。现被告因触犯刑律被羁押,原告也认为夫妻间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在一起。据此,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目前小孩在原告家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如轻易改变现有的状况对小孩成长不利。加之,现小孩年纪尚幼,需要母亲的细心照料。因此,小孩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霍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韦某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由原告韦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覃家裕人民陪审员 韦德胜人民陪审员 韦小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德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韦某甲。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霍某。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霍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覃家裕审判员覃家裕审判员潘汉朝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记员曾德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