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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圣剑诉陈连兴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圣剑,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生,经商。委托代理人邵曰福,盈江县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连兴,男,汉族,成年,经商。原告刘圣剑诉被告陈连兴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剑及其诉讼代理人邵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圣剑诉称,2013年4月20日,我与被告合伙在旧城种植西瓜后进行了结算,被告陈连兴欠我合伙款26500元,并由被告亲笔写了一张欠条。随后,被告就一直将这笔欠款长期拖下去不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500元。被告陈连兴辩称,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我确实与原告刘圣剑合资在旧城镇种植大棚西瓜100余亩,土豆60亩。由于市场等原因导致种植亏损。在双方清算账目时,我被迫出具给他欠条一份,欠款24000元。因为当时结算时,一些账目不清,双方合伙时购买的一些生产资料也被原告占为已有,所以现在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合伙款26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圣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4月20日,被告陈连兴出具给原告刘圣剑26500元的欠条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陈连兴欠原告刘圣剑合伙款项265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连兴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连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刘圣剑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合伙在旧城镇种植西瓜及土豆,合伙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合伙款2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合伙款2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陈连兴作为成年人,在双方进行清算后向刘圣剑出具欠条,应当清楚由此带来的后果。据此,被告陈连兴欠原告刘圣剑2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刘圣剑要求被告陈连兴支付合伙款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连兴书面提交答辩意见,辩解其只欠原告刘圣剑24000元及追回合伙期间生产工具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连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连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圣剑合伙款2650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陈连兴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许焱焜审判员  王 晔审判员  庞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安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