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周口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范某某、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周口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范某某,曹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016号原告牛某某,男。原告周口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某某,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魏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原告牛某某、周口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范某某、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及原告牛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某某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牛某某个人出资在某某租赁公司购买建筑用塔吊及附属设备一套,并以某某租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租赁该套设备的合同,将该套设备用于被告在太康县御花园小区16、17号高层楼房的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初期阶段曾按月向原告牛某某的账户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之后便以各种借口迟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只是在原告催要的情形下,不定时向原告零星支付部分款额,截止目前共计支付租赁款152000元。因当前该小区16、17号高层建筑即将完工,原告再次向被告方催要剩余租赁款时,被告只同意再向原告牛某某支付几万元以结束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在双方签订真实有效的合同基础上,被告恶意迟延给付相关租赁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租赁款277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39个月)及利息;被告依约退还全部租赁物并承担相关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范某某辩称,1、原告牛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租赁价格的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26层建筑价格,实际建筑16层,根据16层的价格每月租金不超过5000元,应当按照实际所建16层计算租赁费。被告所建的楼房于2013年3月份主体验收竣工,实际塔吊使用期限2012年12月份就拆掉了。该合同上没有租赁期限,根据行内的规定以主体竣工结束电话通知原告拆除,原告不愿意拆除,开发商于2012年12月份强制拆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所产生的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按照16层计算,被告已超额给付租赁款及利息。3、原告主张要求退还塔吊,随时就可以拉走。被告曹某某辩称,1、我看了起诉书以后,起诉的有被告一和我,目前为止不知道什么原因,有什么牵扯。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和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某某建设公司不知道为何起诉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也不知道这个事,所以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起诉我也不成立,起诉三个被告,其中两个被告就不知情,起诉从何而来。2、当时邸红旗和范某某谈租赁塔吊情况时我在场,本案争议的塔吊是范某某租赁邸红旗的与牛某某没有关系,租赁塔吊一事是邸红旗和范某某谈的,当时谈的是建26层,每月11000元,建到16层时筑建局不让建了,说挡检察院的光,只建到16层。租赁费多次给付牛某某152000元,到2012年11月份范某某给付牛某某打电话说租赁费不能按每月11000元给了,因为建到16层不能按26层价格算了,牛某某不同意。到2012年12月底开发商将塔吊强制拆除。原告牛某某、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真实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交付租赁塔机前的租赁费用;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照片一组11张,证明由于被告拒付租赁费等违约行为造成租赁标的物搁置在御花园小区。16#、17#楼承包单位为某某建设公司负责人为范某某,范某某与曹某某为挂靠关系,对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豪盛置业公司物业园小区证明一份,证明拆除塔吊的拆装费是开发商豪盛公司因自身利益先期垫付,且费用巨大,因其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在被告存在严违约的行为下,原告不存有损失扩大化的行为及对此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使原告无法继续出租该租赁物;5、录音光盘一张(与开发商豪盛公司萧经理谈话),证明与开发商所签订承建16#、17#楼的建筑施工方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范某某、曹某某为实际投资挂靠人;6、银行转账单及银行卡,证明范某某、曹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每月11000元给付原告牛某某。银行卡是原告牛某某的。2013年6月5日最后一笔给付租赁费的时间证明被告主张的2012年底塔吊已不再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16#、17#楼设计图纸各一份,证明16#、17#楼原设计建筑是26层与原告所签订租赁价格是按照26层签订的;2、16#、17#楼照片2张,证明该两栋楼是16层,租赁价格应以16层每月不超过5000元计算;3、验收通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16#、17#楼于2013年3月12日验收完毕;4、证人龚巍、赵红岩,证明16#、17#楼实际建设16层。租赁价格应按照16层进行计算。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2年12月份;5、太康县昊阳建筑租赁站、太康县四海建筑用品租赁站证明各一份,证明按照被告方实际建筑楼层16层计算塔吊的租赁价格应为每月4500元-5000元,最高不超过5500元,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实际建筑楼层计算塔吊的租赁价格。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某某租赁公司与范某某、曹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某某租赁公司将山东大汉QT25009型臂长50米新吊出租给范某某、曹某某,租期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工地使用完毕。范某某、曹某某预交租金20000元。每月租金11000元,租赁期满后,预交租金抵扣租赁金,多退少补。范某某、曹某某对租赁器材使用时应注意珍惜保护,不得擅自打眼改装。使用完毕后应清洗刷油,恢复原状退还给某某租赁公司。如有损坏和丢失,范某某、曹某某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运输、装卸器材工作及往返费用,由范某某、曹某某负责。如发生丢失,由范某某、曹某某负责赔偿。双方合同期满时,范某某、曹某某必须及时退还租赁物,逾期不退租赁物时,除继续计算租金外,还应赔偿未退还器材的原值和原值金额的违约赔偿金。如塔机配件或者塔机丢失,由范某某、曹某某负责赔偿。安装前一切配件由某某租赁公司负责。该合同的左下角双方的补充协议:1、过春节,扣除20天节日不计费。2、拆装费每台150**元整,共计两台300**元整。3、使用结束后由范某某、曹某某负责运到周口市区(塔吊)。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起计费。范某某、曹某某从2011年8月1日起多次给付牛某某租赁费152000元。某某租赁公司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代为牛亚洲所签订,租赁物塔吊及附属设备均为牛某某个人购买,租赁物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均为牛亚洲个人所有,因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相关权利和义务均有牛某某个人承担。范某某提供的太康县昊阳建筑租赁站证明,2011年至2012年底塔吊租赁价格(16层)为4500元到5000元。赵四海建筑用品租赁站证明,2011年至2013年16层楼塔吊出租价格最低4500元,最高5500元。范某某、曹某某承建的太康县御花园小区16号楼、17号楼,按照设计图纸建筑26层。其二人称,因不可抗力只建筑了16层。某某建设公司系太康县御花园小区16号楼、17号楼的建筑商,范某某、曹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本案涉及的塔吊因影响公司按期交房,由其拆除,费用18000元。本院依牛某某的申请对范某某、曹某某向开发商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停止支付。本院认为,某某租赁公司与范某某、曹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牛某某作为实际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范某某、曹某某使用,范某某、曹某某应当支付租金。因此,牛某某诉请租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某、曹某某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范某某、曹某某辩称,16号楼、17号楼按设计图纸建筑26层,因不可抗力只建筑了16层,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价格应进行调整。范某某、曹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威部门对塔吊价格的具体规定,仅凭租赁站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其观点成立,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写明16号楼、17号楼的建筑层数,因此,其二人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某、曹某某辩称拆除塔吊应属牛某某的义务。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范某某、曹某某(塔吊)使用完毕后应清洗刷油,恢复原状退还给牛某某。补充协议约定,使用结束后,由范某某、曹某某负责运到周口市区。因此,范某某、曹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某、曹某某辩称,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按照被告实际租用期限计算,而不应按原告起诉开庭时间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由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工地使用完毕。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塔吊)使用结束后由范某某、曹某某负责运到周口市区,合同第五条也约定,(塔吊)使用完毕后,应清洗刷油,恢复原状退还给牛某某,因此,范某某、曹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某、曹某某辩称的牛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予以驳回。某某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显示,该案涉及的塔吊系牛某某个人出资购买,某某租赁公司系代为牛某某与范某某、曹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在庭审调查中也可以佐证,曹某某、范某某已支付的租金均系给付了牛某某。因此,范某某、曹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某辩称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合同签订人所写,没有本人签字。本院在庭审中已向范某某示明,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书面租赁合同,逾期视为举证不能。庭后至今范某某一直未提交书面租赁合同来证明其观点的成立,为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租金277000元。二、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范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塔吊返还给原告牛某某。案件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2020,共计7310,由被告范某某、曹某某、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梁绍梅审 判 员 靳学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