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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华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4年3月11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帅、胡思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李华任黄冈市卫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期间,其丈夫刘某乙(另处)以炒房和打官司讨债需要资金为由,骗取李华信任,指使李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黄冈市卫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资金共计2628967.25元供两人使用。案发后,李华主动退赃4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任黄冈市卫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刘某甲、樊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李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整个犯罪过程是刘某乙指使和策划的,被告人李华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李华自愿认罪,悔罪明显,且主动退了赃款44300元,其公公患有老年痴呆和中风,婆婆也有心脏病,父亲胃癌晚期已做了两次手术,小孩才一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任黄冈市卫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华在犯罪过程中,虽受其丈夫刘某乙指使将公司资金挪用,但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行为积极,对其辩护人提出构成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退赃44300元,自愿认罪,悔罪明显,对其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华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黄冈市卫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霞审 判 员  周新民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