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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文举与金海臣、陈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举,金海臣,陈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张文举,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路海滨(系原告儿媳),汉族,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金海臣,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陈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张福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举诉被告金海臣、陈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朝阳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举的委托代理人路海滨、被告金海臣、陈钊、中保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举诉称,2013年11月9日17时10分许,陈钊驾驶辽N×××××号箱式货车在朝青线腰而营子村路段,与行人张文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文举受伤。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举负次要责任。该车在中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2,388.5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复印费209元,护理费11,025.05元,轮椅380元,镶牙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56,53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臣辩称,我所有的辽N×××××号车辆在中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保险期限均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给原告垫付3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陈钊辩称,我是被告金海臣雇佣的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钊系被告金海臣雇佣的司机。2013年11月9日17时10分,陈钊驾驶辽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朝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腰而营子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文举相撞,造成张文举受伤。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日在中心医院门诊治疗54天,主要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部裂伤、肋骨骨折、胫骨骨折、泪小管断裂,结膜出血、视神经损伤颧骨骨折、耻骨骨折、肺部感染等,原告支付医疗费88,197.79元,输血互助金4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33天,出院诊断两周后复查,左胫腓骨可前往骨科就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肺部感染、二型糖尿病、高血压Ⅱ,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203.28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朝阳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9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计4,2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95.87元/日计算,计11,025.05元。2014年10月20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文举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九级伤残,2、其左胫腓骨多发骨折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3、其左耻骨上下支骨质断裂后愈合略有错位属于十级伤残,4、其左颧骨多发骨折致轻度开口困难(3.1cm)属于十级伤残,5后续治疗(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手术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16年、按36%系数计算,计147,329.28元。病历复印费209元,轮椅费300元。另查明,辽N×××××号车辆在中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保险期限均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金海臣给原告垫付39,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诊断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钊驾驶辽N×××××号箱式货车与行人张文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金海臣作为辽N×××××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海臣已为辽N×××××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在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钊按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并致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7,5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其诊断患有二型糖尿病、高血压等病症,应扣除900元的医药费,原告请求的镶牙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4,200元,护理费本院确认11,025.0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臣为原告张文举垫付的39,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金海臣。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公司提出对原告有900元治疗,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举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220,984.76元的90%,计198,886.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项合计318,886.28元(此款给付原告张文举279,886.28元,给付被告金海臣3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8元,减半收取3,28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