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某转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转,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转,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曾用名:马某强),男,汉族。上诉人周某转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转于1990年相识,同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1992年11月6日到电白县龙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月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马某明、马某骐,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自2004年起,原、被告双方分隔两地工作、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因很少交流和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原告马某欲与被告周某转协议离婚,但被告拒绝在离婚协议上签名。2014年2月,原告马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广州、珠海两地,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2014年12月22日,原告马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名下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周某转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块、老家旧屋一间、广州房屋一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马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又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996年以被告周某转名义向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岗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另计,以信用社计算为准);1998年以被告周某转名义向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借款五笔合计8800元(利息另计,以信用社计算为准);1998年,原、被告向被告娘家借款10000元。原告马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婚后愿意自行偿还上述银行贷款本息及所欠被告娘家的借款1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27255.8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转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改善彼此间的关系并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且态度坚决,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马某请求与被告周某转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转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表示愿意自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所欠被告娘家的借款10000元,不用被告承担,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5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转离婚;二、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转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的债务(向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岗信用社和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的借款六笔共9800元及利息、向被告娘家的借款10000元)由原告马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上诉人周某转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改善彼此间的关系并继续分居,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认为是不当的,第-上诉人在此期间与二个孩子来往,多次上广州市现在被上诉人与孩子居住的房屋,只是因被上诉人的拒绝而不能-起起生活;第二上诉人因生活需在外打工是事实,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为夫妻分居;第三并不能因被上诉人再次请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就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判决离婚,上诉人认为是不当的,因为该项规定是“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审判决用这-条款作认定,明显是糊涂的,上诉人已在前面说明感情尚未破裂,所以-审判决适用该法律是不当的。三、广州市有一套属于夫妻共同的房产。被上诉人与二个孩子现在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源村内的-套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属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日入伙,广邀亲朋好友办酒席,己形成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通知时第二天就开庭,已无法调查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女人也无权到相关部门调查,但这套房产存在是客观事实,希望二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四、上诉人因结婚多年,并且在外流浪多年,现年纪已大,又没有一居住之地,如果判决离婚,上诉��就已居无定所。在一审时就提出“离人不离家”,即在被上诉人广州的房屋居住,这是有法律规定的。五、因上诉人现在生活困难,居无定所,现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付壹拾万元(100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因此,上诉请求事项:请依法撤销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对方说我有房屋但是没有证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周某转与被上诉人马某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现原审原告马某再次诉请离婚,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周某转与被上诉人马某的夫妻感情已��裂。故对上诉人周某转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转主张被上诉人与孩子现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源村内的-套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现在生活困难,居无定所,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属于居住困难方,参照广东地区一般租房价,酌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两年的房屋租金4万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诉请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的上诉证据不足,本案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生活困难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4万元给上诉人周某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富华赖杰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