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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良超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03号罪犯韩良超,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小学文化。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良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韩良超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赤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韩良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良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4504.59元,获奖金892.60元。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42.90分,记功4次,属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韩良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良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