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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缐怀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叔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后,以无法支付高昂鉴定费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0元,减半收取11670元,由原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蔡赛春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