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仁成与王卫国、廖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成,王卫国,廖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刘仁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王卫国,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廖清芳,女,��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刘仁成诉被告王卫国、廖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国、廖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成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刘仁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14日,被告廖清芳替王卫国向原告还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卫国、廖清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卫国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银行存折复印件及提款单复印件。被告王卫国、廖清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向被告王卫国支付现金后,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被告王卫国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王卫国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卫国在借条上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并捺指印确认。2015年2月14日,被告廖清芳替王卫国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在借条上书写“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王卫国偿还的借款30000元。后被告王卫国对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依约清偿,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刘仁成主张被告王卫国、廖清芳是夫妻关系,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刘仁���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卫国签名捺指印确认的借条、收条为证,原告刘仁成与被告王卫国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卫国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国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廖清芳是否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原告应对此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清芳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卫国、廖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仁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仁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270元(原告刘仁成已预交),由被告王卫国负担(被告王卫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仁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心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