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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执异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石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石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81号异议人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人石某。被执行人李某(李兴坤),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建行宿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称,刘某2008���在异议人太白分理处三次贷款金额120万、180万、300万元,以季某甲、张某名下的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09)济中区商初字第186、187、18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由于抵押人季某乙、张某债务较多,债权人李某先于异议人申请查封。异议人与李某协商,在拍卖款中支付李某140万元的债权,李某向法院申请解封。法院对季某甲、张某抵押的房产三次拍卖未成交,异议人无法支付李某140万元的债权,李某声明放弃140万元的债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任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某兵债务72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吴某兵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执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南张人民法庭出具生效证明并盖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且审判庭已经出具了生效证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