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永利,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荟靓、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水桐树村一组孙某乙家,因家庭矛盾与妻子孙某甲及岳父孙某乙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将孙某乙颈部打伤。致被害人孙某乙左前额及颈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0000��,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乙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白脑包镇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赵某、薛某、李某、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证明书、被害人孙某乙伤情照片,临河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款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