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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恩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恩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兴兵,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该单位定东支行行长,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恩升,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恩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恩升以建房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定东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6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12.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恩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我行申请贷款,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贷,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12.44元。被告李恩升未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李恩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恩升以建房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恩升向原告下属的定东支行(原定东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恩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12.44元。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恩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回全部贷款的本息。被告李恩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恩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12.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合计31012.44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0.6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恩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