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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春领、刘花美、陈货岭、乔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春领,刘花美,陈货岭,乔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金初字第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责人张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佩然,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春领,男,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刘花美,女,汉族,住长葛市,系陈春领配偶。被告陈货岭,男,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乔巧玲,女,汉族,住长葛市,系陈货岭配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许昌分行)诉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春领、刘花美、陈货岭、乔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行许昌分行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然万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春领、刘花美、陈货岭、乔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许昌分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年利率为7.2%(详见编号XCl3112101合同)。该贷款由借款人提供了土地抵押担保,且由被告陈春领、陈货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刘花美作为陈春领的配偶,知悉并同意陈春领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乔巧玲作为陈货岭的配偶,知悉并同意陈货岭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陈春领、陈货岭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674.00元,利息256460.19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7674.O0元及利息256460.1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二、被告陈春领、刘花美、陈货岭、乔巧玲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对抵押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春领、刘花美、陈货岭、乔巧玲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各一份;2、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四个保证人个人信息各一份、土地抵押手续一套。主要证明被告企业及个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以其企业名义提供了土地抵押,并由四个保证人陈货岭、陈春岭等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按约给被告放款的事实;借款人及保证人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春领、刘花美、陈货岭、乔巧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年利率为7.2%(详见编号XCl3112101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土地证号:长国用(2013)字第62100**);同日,被告陈春领、刘花美、陈货岭、乔巧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陈春领、陈货岭、刘花美、乔巧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674.00元及利息256460.19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行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春领、刘花美、陈货岭、乔巧玲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领、刘花美、陈货岭、乔巧玲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4987674.O0元及利息256460.1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春领、刘花美、陈货岭、乔巧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9元,由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春领、刘花美、陈货岭、乔巧玲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