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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亓某某伪造印章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亓某某在沂水县姚店子镇驻地其经营的复印社内,使用购置的激光雕刻机,先后私自刻制国家机关印章2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公章7枚,并从中牟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亓某某在沂水县姚店子镇驻地其经营的瑞鑫复印社内,使用购置的激光雕刻机,先后私自刻制国家机关(“沂水县公安局姚店子派出所”、”沂水县公安局院东头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2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沂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山东省沂水县教育委员会教研室”、“沂水县第四中学学籍管理专用章”、“郯城县泉源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实际为郯城县泉源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沂南六合正壮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陀信用社”】公章7枚,并从中牟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搜查笔录:搜查证、现场照片。附照片14张。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3、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印章印文与样本有本质差异。4、证人证言5、被告人亓某某供述与辩解6、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因被告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神会。被判缓刑后应到沂水许家湖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但鉴于被告人亓某某系在从事打字及文印、刻印行业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应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刻印行业的经营活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使用禁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亓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刻印行业有关的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金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张敬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