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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昌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礼,张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07号原告周昌礼。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捷,男,1975年12月24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号***室。原告周昌礼诉被告张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礼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礼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维修配件的个体户,被告长期至原告处购买货物。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结算,被告书面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书面承诺自2012年12月起每月归还2,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至4月共计归还8,000元,但自2013年5月起,被告未再归还欠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再回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0元;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昌礼系经营汽车维修配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捷长期至原告处购买货物。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23,800元,同时被告出具结算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贰万叁仟捌佰元正,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按每月还贰仟元正”。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24日支付2,000元,剩余货款15,800元未支付。2013年5月起被告未再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受人不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货款金额,有被告出具的结算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昌礼货款人民币15,800元;二、被告张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昌礼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50元,由被告张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