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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加明与林峰、陈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明,林峰,陈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李加明。委托代理人:饶少军,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被告:陈佳燕。原告李加明因与被告林峰、陈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明委托代理人饶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陈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林峰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欠款的同时,承诺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但两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林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145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佳燕对被告林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2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陈佳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4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峰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50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林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林峰因生意需要,从李加明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期壹月;到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等费用;担保人陈佳燕自愿为以上借款人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的二年;发生诉讼的,诉讼管辖地为出借人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被告林峰、陈佳燕分别于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7月1日,被告林峰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由林峰向李加明借到叁万伍仟元现金,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还的,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峰向原告李加明借款共计135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峰归还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100000元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陈佳燕为被告林峰与原告之间的100000元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加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加明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加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500元;四、被告陈佳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2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