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孔雀飞与吴达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孔×,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孔×(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经常争吵,2005年2月双方决定中断恋爱关系。之后,原告发现自己已有身孕,为了肚中的小孩,于2005年6月1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1月7日生育儿子吴××,现读小学三年级。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很少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性格冷漠、好玩,对原告及小孩从不关心,这么多年房贷及小孩的生活费都是原告一人支付。2014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之后,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但是都因被告不签字办理而无果。原、被告于婚后购置了一套商品房,位于胜利东路与信江南路交汇处信江1号3幢2单元5A02室,被告父母支付了18万余元的首付款,剩下的房款是用原告公积金贷款支付的。原告婚后按揭购买的汽车的款项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支付。原告每月工资2700元左右,原告父母每个月都替原、被告还了5000元左右的房贷和车贷,至今已有10万余元,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准备把车过户给原告父母抵债,目前正在办理过户手续。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坐落于鹰潭市胜利东路与信江南路交汇处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吴××,现念小学三年级,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等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互相尊重,共同负担起教育儿子的重任。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尚不充分,证据不足,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虽未到庭,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应当指出,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学会冷静妥善处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根本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原告孔×要求与被告吴×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