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春燕与宋国成、徐杰、徐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燕,徐志伟,宋国成,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马春燕,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64********。委托代理人徐志明,隆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伟,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820907211×。被告宋国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75********。被告徐杰,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83********。原告马春燕与被告徐志伟、宋国成、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燕委托代理人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伟、徐杰、宋国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宋国成、徐志伟在原告处借款六万元,被告徐杰为担保人,约定在2014年5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徐志伟、宋国成在2014年4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徐杰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宋国成、徐志伟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徐杰为担保人,约定在2014年5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志伟、宋国成借原告马春燕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伟、宋国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燕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徐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久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