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彦春与孙红卫、河北省故城县铁路货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春,孙红卫,河北省故城县铁路货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刘彦春,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卫,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河北省故城县铁路货场,地址故城县里老乡皮婆屯西。法定代表人:王风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化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彦春与被告孙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经原告刘彦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省故城县铁路货场为本案被告,被告河北省故城县铁路货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故城县,且按原告所述履行地也是故城县,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彦春主张其在故城铁路货场卸煤时身体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本案应属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孙红卫虽户籍地为景县,但依原告刘彦春所诉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刘彦春与被告孙红卫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本案被告河北省故城县铁路货场住所地为故城县,且侵权行为地也在故城县,本案应由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北省故城县铁路货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轩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