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职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温县黄庄镇。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200411235577。被告职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温县黄庄镇西林召。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职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沉迷赌博,将家中财产变卖。在原告怀孕期间、孩子出生至今,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且常年联系不到被告。原告同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7月21日撤回起诉。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职思琦归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职思琦年满18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职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若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黄庄镇东高召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4.证人张玉凤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听说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5.证人崔逢枝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今年春节初一见原告哭着回到娘家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及证人张玉凤、崔逢枝的当庭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对该证据不予分析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0月25日生一子职思琦。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7月2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能否离婚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钰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