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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孝仁与刘东、詹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孝仁,刘东,詹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方孝仁,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张家港市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池栋梁、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詹春花,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方孝仁与被告刘东、詹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孝仁的委托代理人黄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詹春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孝仁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刘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个人投资,约定月利息2.5%,按月付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借款由被告刘东出具书面“借条”为证。前述借款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刘东仍未予偿还。被告詹春花与被告刘东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俩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东向原告方孝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张,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方孝仁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不断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东与詹春花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向原告方孝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刘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请求,被告刘东应负偿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以支持,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东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东、詹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詹春花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被告刘东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春花应共同偿还。被告刘东、詹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詹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孝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元,公告费人民币580元,合计5855元,由被告刘东、詹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祥润审 判 员  曾友锵人民陪审员  江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玉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