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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6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酒楼与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酒楼,孙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379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酒楼,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酒楼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酒楼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及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运鲜、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酒楼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综合楼5136平方米、停车场2150.8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7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收回,年租金每五年��个交费标准,第一个五年为年租金600000元,第二个五年年租金为700000元,第三个五年年租金为800000元,分别于每年的2月18日前支付。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期内出租方的税及承租方的工商、税务所发生的工商管理费和税金与出租方无关,出租方的租赁税由承租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综合楼、停车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租赁费用,对合同约定的承担原告方租赁税之义务未全面履行,直到2014年4月,因被告未履行纳税义务又未及时告知原告,致使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由原告补交租赁税款598755.17元,缴纳滞纳金、罚款共计788699.53元。另,被告在利用原告综合楼进行经营期间,为少交或不交供热费,对青岛暖万家供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被告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获利。综上,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背离诚信,违法经营,直至犯罪,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丧失了双方共同合作的基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税款598755.17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699.53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2007年3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出房屋。被告孙某某辩称,法律规定并没有租赁税这一税种,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税种中所得税纳税主体为刘某,而非被告,其他税种法定纳税主体均为原告,且都是原告经营或保有的房产应由原告缴纳税费,与房屋是否出租无关,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出租方租赁税,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综合楼5136平方米、停车场2150.8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7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收回,年租金每五年一个交费标准,第一个五年为年租金600000元,第二个五年年租金为700000元,第三个五年年租金为800000元,分别于每年的2月18日前支付。其中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期内出租方的租赁税及承租方的工商、税务所发生的工商管理费和税金与出租方无关,出租方的租赁税由承租方承担。第7.2条约定,承租方逾期1年不能支付全额租金(违约金不计),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第7.3条约定,出租方合同期内不得终止合同,否则赔偿给承租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就��述涉案房屋签订另外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2007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年度租金为300000元)且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因上述涉案房屋2009-2012年度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2014年4月14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稽查局分别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其应补缴的税款共计598755.17元,并产生罚款、滞纳金共计788699.53元。原告于上述处罚作出的第二天即到相关部门补缴了上述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3、庭审中被告认可曾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约93平米对外转租,转租时间为2012年1月-2013年10月,但被告认为该转租的面积仅占涉案房屋���积的1.28%,转租时间仅占被告承租时间的12.22%,被告的上述违约转租行为非常轻微,并不影响原告出租房屋获利这一合同目的的实现。4、被告曾为2008-2010年涉案房屋少交或不交取暖费问题向相关人员行贿,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5、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缴纳涉案房屋2014年度租金,且现在被告仍在使用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决定书、收据、工商登记材料、照片、房产登记信息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均应解除;二、房屋租赁税费及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谁承担。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一、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解除。合同的解除是因存在约定或法定事由,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被告已经缴纳涉案房屋租金,并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事由,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是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获取房租,本案中被告只是未缴纳房屋所产生的税费,并未欠缴房屋租金,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原告出租房屋获得收益这一合同目的的实现;(二)被告虽违约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进行转租,但转租的面积及转租时间占被告承租面积和时间的比例有限,被告的上述违约转租行为非常轻微,也不影响原告出租房屋获利这一合同目的的实现;(三)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被告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但其并非利用涉案房屋本身进行非法活动,原告以此为由诉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2007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年度租金为300000元)及200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除年度租金不同外,其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限均与双方实际履行的涉案房屋一致,且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房屋租赁相关税费及产生的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因合同对租赁期间���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相关税费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缴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赁税款共计59877.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税款未及时缴纳而产生的罚款、滞纳金等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788699.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年度租金为300000元)及200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酒楼租赁税款共计598755.17元。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酒楼罚款滞纳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88699.53元。四、驳回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酒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