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邹明与重庆市鸿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重庆市鸿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59号原告邹明,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鸿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19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554-2。法定代表人陈廷芳,重庆市鸿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胜龙,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明与被告重庆市鸿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平,被告鸿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明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8月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于立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60元、鉴定费4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等工伤待遇共计70700.17元。被告鸿果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被告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支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11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原告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伤情为左7肋骨骨折。原告因治疗工伤住院38天。2015年3月9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平均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以基本原则1250元/月为标准。双方还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846元。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8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额,在停工留薪期内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被告辩称应以基本工资为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元(2850元/月×3个月-684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明与被告重庆市鸿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鸿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明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合计3055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