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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史茂群、史曜辉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05号赔偿请求人:史茂群,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赔偿请求人:史曜晖,男,2000年8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蔡明青(史曜晖之母),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个体业主。二赔偿请求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旭,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知,女。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史茂群、史曜晖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史茂群、史曜晖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4)第3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9日,史茂群、史曜晖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其父史维义死亡赔偿金人���币112122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500元,支付史维义生前所抚养未成年次子史曜晖生活费人民币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人民币22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68220元。2014年11月6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丰公刑赔字(2014)008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史维义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入所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中心工作人员对史维义进行体检,在确认身体情况符合关押条件的情况下执行刑事拘留。在发现史维义身体患病后,看守所积极采取医疗措施,多次为史维义诊治,并根据其病情变化,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史茂群、史曜晖��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4)第3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史维义吸食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赔偿义务机关以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史维义入所经体检符合收押条件,且丰台区看守所针对其病情制定医疗方案,发现病情加重后及时送专业医疗机构救治,并及时为其办理释放手续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史维义被释放一年后死亡,二申请人在不能证明其死亡与赔偿义务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以赔偿义务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拘留措施不当造成史维义死亡为由,要求给予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了丰台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出的丰公刑赔字(2014)008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史茂群、史曜晖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史茂群、史曜晖申请赔偿的事实及理由如下:2012年6月1日凌晨1时许,丰台公安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民警以怀疑史维义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为由,对其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此间,在场者郝文秀告知民警史维义患有严重哮喘病,而且正处于发病期,急需医治,但民警坚持将史维义带回派出所。2012年6月7日,丰台公安分局预审处民警通知史维义前妻蔡明青到北京市999急救中心接人。蔡明青赶到后,见到史维义在ICU重症监护室病床上,脸色青紫、昏迷不醒、生命垂危,仅靠呼吸机维持呼吸。自史维义住院后,丰台公安分局并未请护工照顾,蔡明青只得辞去工作专门照顾史维义。史维义上有���旬父亲,下有两个仍在上学的儿子,蔡明青和史维义的弟弟先后到丰台区看守所反映家中生活困难,请求给予帮助,始终得不到答复。赔偿请求人认为丰台公安分局在进行抓捕搜查任务时,在明知史维义哮喘病发作且随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不管不顾迳行将史维义带至派出所,并送入看守所实施拘留,可以认为其主观上对史维义的健康乃至生命都报以放任态度。在看守所收押史维义时,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健康检查,应当发现史维义患有严重哮喘病,在羁押中可能会有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出现,属于应当不予收押情形。史维义的病重及死亡,是公安机关拘留不当造成的,丰台公安分局应承担史维义的死亡与其职务行为无关的举证责任。请求本院确认:1、撤销丰公刑赔字(2014)008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京公赔复字(2014)第3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赔偿史维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35380元;3、护理费人民币45000元;4、交通费人民币4500元;5、史维义生前所抚养未成年次子史曜晖生活费人民币7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人民币2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823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2时许,丰台公安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根据案件线索,在史维义租住地本市丰台区新发地银地家园C座35号楼1单元201号将史维义抓获,并从其住处起获疑似毒品0.91克,吸毒用具冰壶一个。当日,丰台公安分局以史维义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经鉴定,疑似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经对史维义及涉案人员王×、关×人体生物样本检测,均呈苯丙胺类阳性,并查明史维义有吸毒史。2012年6月2日,史维义被送至丰台区看守所。同时进行了体检,同日22时40分至23时50分的健康体检笔录记载,史维义自述有哮喘病史,1983年曾因胃穿孔手术治疗,否认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病史,有吸毒史。住所医务人员经检查,史维义除血压偏高(150/100mmhg)外,血常规、心电图、胸透、腹部B超均大致正常。丰台区看守所医务室根据体检结果,对史维义初步诊断为高血压2级,支气管哮喘,并针对病情制定了相应医疗措施,关押期间给予了适当照顾。2012年6月7日,史维义因哮喘输液疗效不佳,夜晚不能正常睡眠,丰台区看守所立即将史维义送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公安医院出具《病情通知单》,诊断史维义为呼吸衰竭、哮喘持续状态、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经抢救后由呼吸机辅助呼吸,因病情危重,申请转往999总部继续治疗。丰台公安分局于当日对史维义解除刑事拘留措施,并将该情况通知了其家人,后史维义一直由其家人照顾。2013年8月11日,史维义因病救治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丰台公安分局对史维义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玉泉营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对涉案人员王×、关×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同监室关押人员钱×,段××制作的询问笔录,发案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起获毒品及吸毒工具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历(史维义)、生命体征观察表、化验报告粘贴单,丰台看守所医务室病历记录,北京市公安医院急诊科首诊病历,北京市公安医院病情通知单,对史维义制作的看守所首次谈话笔录等��据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该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现申请人史茂群、史曜晖是以丰台公安分局违法拘留、消极不作为导致史维义未得到及时救助后造成死亡结果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本案审理中,依法责成丰台公安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辩并对自己行使职权的合法性予以举证。现根据丰台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史维义吸食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丰台公安分局以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史维义被刑事拘留入所执行系经体检符合收押条件的。丰台区看守所在发现史维义生病期间,针对史维义的病情制定了相应的医疗方案,并在病情加重时及时送专业机构救治,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现没有证据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史维义系违法拘留和对其病情治疗存在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二申请人对其申请的理由和事实未能提供任何法律和证据支持。本院亦查无实据。故其要求给予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据此丰台公安分局对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委亦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4)第3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