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利珍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望城村村委会、吴学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珍,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望城村村委会,吴学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张利珍,无业。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望城村村委会,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法定代表人杨永斌,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吴学明,务农。委托代理人曹可汗(特别授权),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元凤(特别授权),务农。原告张利珍诉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望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城村委会)、吴学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珍,被告望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永斌,被告吴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可汗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珍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共计5.84亩,1995年10月,原告将自有住房及其中3.5亩土地出让给被告吴学明。1997年10月,经当阳市人民政府核实,原告拥有2.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12月18日,原告共交土地提留款1538.47元。2005年土地核查时,被告望城村委会因工作失误将原告的2.34亩水田划归被告吴学明所有,被告吴学明耕种该土地至今。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切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望城村委会及吴学明返还原告土地2.34亩;2、被告吴学明退回原告的土地提留款1538.47元及土地补偿款4000元(400元/年×10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可以不要土地提留款及补偿款,只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997年原告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二:1998年、1999年农民负担监督卡各一份;证明1998年、1999年诉争土地由原告耕种。证据三:土地提留款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缴纳2000年至2003年土地提留款1538.47元。证据四:周万青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丈夫周万青已经死亡。被告望城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土地补偿款是根据种植物的不同确定的,200元/亩的标准太高。原告私自卖房搭田给被告吴学明的事情望城村委会并不知情,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申请调解时望城村委会才知晓。原、被告均系本村村民,1999年以前,原告确实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以后,因无法联系原告,原告不履行缴纳提留的义务,土地亦由被告吴学明在耕种,故听信被告吴学明的一面之词将诉争土地登记至被告吴学明的名下。望城村委会在二轮延包时未通知原告到场,确实存在失误。原告的经营权证上落款时间是1997年,实际上可能是1999年颁发。望城村委会经过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望城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学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本案诉争的2.34亩土地并非二轮延包时划归被告吴学明,1996年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吴学明,搭田5.84亩(含本案诉争土地2.34亩);2、1997年10月31日,被告吴学明与望城村委会签订了包含诉争2.34亩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3、原告的土地提留款是补交,自2000年开始,土地的提留款一直是被告吴学明交纳,房屋交易后原告与被告吴学明约定将2.34亩地给原告再种两年,实际上种了三年,1999年交付给被告吴学明;4、原告提交的199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明原告在1997年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正因为原告当时享有承包经营权,才有权转让给被告吴学明;5、土地流转具有严肃性,被告吴学明耕种诉争土地长达十年,赖以为生,应将诉争土地判决给被告吴学明所有;6、法不溯及既往,本案的争议行为发生时承包经营权的解除规定与现在不同,当时的政策是只要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村委会即有权解除合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时效只有二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吴学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97年10月31日被告吴学明与望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农业经济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学明在1997年10月31日就通过合法形式取得了包含诉争土地在内的5.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进一步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证据二:2005年的土地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二轮延包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证据三:2000年6月5日的收款凭据、2003至2004年农民负担卡、2003年湖北省当阳市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证明2000年至2004年包含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义务均由被告吴学明履行。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吴学明提交的证据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土地提留款发票二张;被告望城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载明的“历欠款”不一定是2000年至2003年的土地提留款,也有可能是人头提留;被告吴学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载明的是“历欠款”,不能证明原告交纳的是2000年至2003年的提留款。本院认为,根据庭后双方当事人到庭进一步核实的情况,原告2003年补交的“历欠款”系1998年至1999年期间的提留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1997年10月31日被告吴学明与望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农业经济承包合同;原告对1997年合同存在异议,认为1997年望城村委会已向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2002年合同不清楚;被告望城村委会称二份合同都是真实的,1997年被告吴学明的合同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是1999年补办,1997年的合同证明承包关系,2002年的合同是计算提留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1997年的合同,经庭后核实,合同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李培尚”1997年时在砖瓦厂担任厂长,2000年至2002年在望城村委会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结合2000年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吴学明耕种的事实以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吴学明提交的1997年合同应该是2000年签订;关于2002年的合同,合同签订方望城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2005年的土地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延包,只是换证,且承包经营权证的领取不合法,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望城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999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期限是从1997年开始,2005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期限是从1999年开始,2005年二轮换证应以1999年的证为基础,在1999年左右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吴学明亦在耕种诉争土地,所以与被告吴学明签订了合同。本院认为,2005年的土地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且合同签订方望城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以前,原告承包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望城村水田共计5.84亩。1996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吴学明口头约定,将其自有住房及3.5亩土地出让给被告吴学明,下余2.34亩土地未一并转让,由原告自行耕种;落款时间为1997年10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亦载明原告拥有的承包土地为2.34亩。2000年,原告及其丈夫周万青外出务工,将诉争土地交给被告吴学明耕种;同年,被告望城村委会因无法联系上原告,为了方便管理,同时被告吴学明亦向望城村委会陈述原告已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吴学明,故被告望城村委会与被告吴学明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合同上落款的时间为“1997年10月31日”。2002年3月20日,被告望城村委会与吴学明签订农业经济承包合同,进一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5年6月20日,被告望城村委会与吴学明再次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当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吴学明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2000年以来,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吴学明耕种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查明,原告张利珍及其丈夫周万青均系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望城村村民,二人生育一子周健。周万青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庭审时周健称自愿放弃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母亲张利珍来主张权利。2003年,周万青曾向望城村委会补交1998年至1999年期间的“历欠款”1538.47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并耕种至1999年;被告吴学明2002年、2005年与被告望城村委会签订的二份合同及当阳市政府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均来源于落款时间为“1997年10月3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00年;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望城村委会于2000年收回原告承包的诉争土地并将其发包给被告吴学明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2000年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根据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本案中,原告自2000年外出务工,十多年来,一直未实际耕种诉争土地,亦未缴纳相关费用,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望城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吴学明与被告望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倒签合同的签订时间,但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相应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s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73-1。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伟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