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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子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子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2885号。法定代表人崔开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南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89号。法定代表人马子红。被告马子红,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原告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建公司)与被告南京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马子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巨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金中建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巨泰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8月23日分别签订了南京莲花村社区中心项目幕墙工程A1楼和A2楼的《施工劳务合同》,马子红作为巨泰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两份合同价款共计2865973.9元。合同所涉工程均于2014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至此其公司付款2612300元。后因巨泰公司未及时支付所属工人工资,马子红及家人到南京市建邺区清欠办静坐、堵门,其公司为了支持政府工作支付了477210元。后双方对合同所涉工程完成了决算,决算价为2725262.9元,而其公司实际付款已经超过决算价364247.1元。合同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金额为290000元,现巨泰公司出现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当不退,故巨泰公司应当返还其保证金290000元。合同约定马子红对巨泰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因不履行施工合同、不完全履行施工合同等其他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巨泰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364247.1元,并返还保证金290000元,马子红对于被告巨泰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巨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所涉工程在南京市建邺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院审理。原告金中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在南京市建邺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所涉被告巨泰公司承包的工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巨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华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