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颜绍先、刘传香与颜亨祥、XX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修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颜绍先,农民。原告刘传香,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帮伟,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颜亨祥,农民。被告XX明,农民。被告刘文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钦林。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颜绍先、刘传香与被告颜亨祥、XX明、刘文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绍先、刘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帮伟、被告XX明、刘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亨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颜绍先、刘传香诉称:原告一家在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制后,原告颜绍先作为户主承包土地,当时家庭承包土地人数为八人,包含两原告及六个子女。颜亨祥结婚后,从承包的土地中分到桐梓桩土地0.6亩和窑子对门水田1亩,剩余的土地由两原告管理。被告颜亨祥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原告老屋基坎下的一块自留地出售给被告刘文财和XX明,两原告多次找修文县小箐乡岩鹰山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均未调解成功。故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XX明、刘文财返还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原告老屋基砍下的自留地两亩;被告颜亨祥协助返还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原告老屋基坎下的自留地两亩;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的争议土地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原告老屋基坎下,土地性质为自留地。庭审中,原告要求XX明、刘文财返还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原告老屋基坎下的自留地两亩,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争议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属于原告方自己,故二原告主张的该处自留地属于权属不明的土地。对于权属不明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绍先、刘传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颜绍先、刘传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道亮审 判 员 孙春光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顺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