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立忠、马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立忠,马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岩,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永辉,系原告职员。被告潘立忠,男,满族,1968年3月1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马艳,女,满族,1965年3月1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潘立忠、马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立忠、马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社诉称,被告潘立忠在原告下属的小市信用社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利率为9.3‰,贷款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4.6计收利息(详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潘立忠在2011年4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3200元,2011年5月21日系统扣划利息9.00元。被告马艳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下属的小市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潘立忠在贷款到期后却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立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还清贷款之日的全部利息,请求对被告马艳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立忠、马艳未到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潘立忠与原告县信用社下属单位小市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利率为9.3‰,贷款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4.6计收利息。魏春有以其与其妻子马艳共有的房屋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迎宾小区12#-1-501(房屋产权证号288**、他项权证号“房2010他字第1004号”)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下属单位小市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潘立忠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潘立忠在2011年4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3200元,2011年5月21日系统扣划利息9.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的潘立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还清贷款之日的全部利息,请求对被告马艳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魏春有已去世,其与被告马艳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确权书、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县信用社与被告潘立忠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潘立忠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潘立忠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魏春有和马艳以其共有的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艳签了《共有人抵押意见书》,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履行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在折抵或者变现的价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忠欠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四万五千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计息时限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艳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迎宾小区12#-1-501(房屋产权证号288**、他项权证号“房2010他字第1004号”)项下的抵押物在折抵或变现的价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潘立忠、马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凤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