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行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成芳、李建军等与潍坊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芳,李建军,刘福萍,李宝坤,潍坊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开行重初字第1号原告刘成芳,女,1955年7月4日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北三里庄村村民,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李建军,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北三里庄村村民,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刘福萍,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北三里庄村村民,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李宝坤,女,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北三里庄村村民,住潍坊市潍城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规划局,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大厦18楼东区,组织机构代码:00433025-0。法定代表人孙守勤,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芳、李建军、刘福萍、李宝坤诉被告潍坊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后,四原告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行终字第1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芳、李建军、刘福萍、李宝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潍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徐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潍坊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到潍坊市规划局查询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2014年3月7日,原告到潍坊市规划局申请该局公开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2014年3月25日,潍坊市规划局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潍坊市规划局不予公开。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3、邮政EMS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依法送达告知书;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对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意见的函》,证明该规划属于调查、讨论、处理当中的信息;5、城市总体规划部际联席会第58次会议纪要,证明目前规划仍然在调查、讨论、处理当中,依法不应公开;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被告人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所依据的法规;7、《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系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所依据的法规;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潍坊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到潍坊市规划局查询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2014年3月7日,原告持潍坊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到被告处查阅未果。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要求获知的信息属于政府重点公开的信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潍坊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说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是行政相对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潍坊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2014年2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对申请事项向被告处查阅。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用快递方式送达,因此,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和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合法有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明市政府、省政府已同意被告对该规划的数据更新,并已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待批,因此依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公开。四、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3、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以上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代理人是带着告知书和四原告的授权委托去被告处申请公开信息,被告处工作人员已查阅授权委托书,因此在申请表上填写申请人姓名为代理人姓名;2、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其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回复的时间无异议;3、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006年到2020年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1年到2020年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被告举证并非同一政府信息;从文件看,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是在修改和更新中,修改和更新的前提是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存在并在使用过程中。5、对6-8号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从人民网、中国日报网下载打印的文章题目均为《潍坊市完成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更新》的材料两份,证明潍坊市整体规划(2011-2020)修改和更新的前提是原来的整体规划存在并有效,上报审批的只是对原来已生效整体规划适应形势的修改更新。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该证据不能对抗证据四、证据五,该证据记载的“《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修改工作全部完成,规划报批方案正式上报国家住建部,经研究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内容,同时说明该规划在新闻报道时没有通过国家住建部审查,国务院仍未批复。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3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作出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确认为有效证据;4-5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正在处理中;6-8号证据系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文章确系人民网发布的信息,其能证明《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在2011年12月2日时处于上报审批阶段。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潍坊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2014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该局公开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潍坊市规划局不予公开。《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正在上报审批中。本院认为,一、原告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潍坊市规划局(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芳、李建军、刘福萍、李宝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莫若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