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市金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江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市金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江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四川简阳市金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家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江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帮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简阳市金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江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东,被告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制造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396679.5元的机电产品,制造公司除偿付部分货款和退一部分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192924.45元,经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2924.45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制造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92924.45元属实,应予清偿,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资金占用费、损失费,且双方于2015年2月2日才进行结算,由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形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损失费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制造公司于2014年7月期间,由于其急需解决公司缺乏的设备及生产向原告购买了相应的设备及产品,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对设备和产品的价格进行了汇总,并由各方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6679.5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偿付部分货款和以货抵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92924.45元未给付给原告,故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原、被告移交汇总清单、退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制造公司尚欠原告机电公司货款192924.45元应予清偿,引起诉讼的责任在于被告。但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资金占用费、损失费,双方于2015年2月2日才进行汇总结算,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形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时间只能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费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江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简阳市金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2924.4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简阳市金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四川省江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