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绍霞、顾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绍霞,顾小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5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锦顺,该行职员。被告翟绍霞,村民。被告顾小勇,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翟绍霞、顾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绍霞、顾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翟绍霞于2010年3月26日向我行下属台南支行申请贷款2145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695‰,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顾小勇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早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翟绍霞归还借款本金21450元及利息(以本金21450元,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月利率10.69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顾小勇对被告翟绍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绍霞、顾小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翟绍霞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145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9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顾小勇为被告翟绍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载明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翟绍霞足额发放了2145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翟绍霞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被告顾小勇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翟绍霞追偿。被告翟绍霞、顾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绍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45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月利率10.69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顾小勇对被告翟绍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小勇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翟绍霞追偿。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翟绍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