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诉与被告黄武兴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黄武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942号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王庆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玉、张妙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武兴,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李富民、卓江河,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诉与被告黄武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14时因在原告承建的南安市中宇陶瓷有限公司工地上加固柱子时,不慎被钢管架上掉落的木块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等材料体现,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经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颈骨折、左桡骨颈陈旧性脱位等,医院建议被告手术治疗,并明确告知拒绝治疗将导致畸形愈合并引起并发症。但被告明知上述情况,仍一再拒绝手术治疗并坚持出院。被告出院后,因伤情恶化再次住院要求接受手术治疗。经诊断,被告存在骨折端移位、肘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神经损伤等情况,其伤情已进一步恶化。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被告在受伤后第一次就医时经诊断已存在左桡骨颈陈旧性脱位,该伤情显然在被告受伤前已经存在,非因工所致。被告拒不接受手术治疗、坚持出院的行为也导致其原有伤情进一步恶化,上述伤情及因此产生的后果均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未对其伤情中的因工受伤部分和自身原因导致的部分进行区分,且直接将被告原有的“左桡骨陈旧性脱位”列入鉴定范围,认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不符合客观事实。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427号仲裁裁决未对上述相关事实予以审查,以八级伤残及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等作为认定原告支付费用120498元的依据,使原告承担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显然存在错误。此外,原告除已支付被告医疗费外,还预借被告其他相关费用19166元,被告应对上述费用予以返还。即便认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对上述预借款进行抵扣。仲裁裁决书已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又以(2014)南劳裁案字第451号仲裁裁定书的形式予以删除,与事实不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第427号仲裁裁决及第451号仲裁裁定,并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2014)南劳裁案字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以上合计120498元(原告应支付的该部分金额应结合对被告的伤残参与度鉴定予以认定);2、被告返还原告已先行垫付的费用1916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武兴辩称,1、被告伤后送至泉州市正骨医院救治,被告也积极配合治疗,多次签署手术同意书,原告却一直不肯及时支付医疗费,而被告家庭经济又十分困难无力支付大额医疗费用,才会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2、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人社局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采取默认的态度,即对该行政行为没有异议,则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主张该鉴定结论书不合符客观事实是不成立的。3、被告伤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大量医疗费和生活费,向原告预支相关费用属实,但共计预支6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9166元。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裁案第427号裁决书认定预支19166元属于笔误,经(2014)南劳裁案字第451号裁定书予以删除。为此,原告主张返还垫付费用19166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款项共计171728.62元,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的木工,领取计日工资。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南安市中宇陶瓷有限公司工地上加固柱子时,不慎被钢管架上掉落的木块砸伤左手,造成左桡骨颈骨折等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2014年1月2日被告再次前往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0天,在此期间,被告同时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泉州成功医院治疗,以上被告共计住院35天(13+20+2天)。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颈骨折、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及左桡骨头陈旧性脱位等,医嘱为加强营养、门诊换药、建议休息等。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除此之外,被告还向原告陆续借支了6000元。受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其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原、被告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等赔偿达成和解,被告遂先后向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和赔偿申诉。2014年5月4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1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系因工致伤。2014年8月15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4)7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被告“左桡骨颈、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桡骨头陈旧性脱位。术后伤口愈合、肘关节屈曲80°,伸直受限10°”为由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为八级,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30元、医疗费12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护理费36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171728.62元。2014年11月19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南劳裁案字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护理费3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款项合计120498元,该款项应于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清楚;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2014年11月20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2014)南劳裁案字第451号仲裁裁定书,将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受伤后向原告预借、预支费用共计57996元,其中医疗费38830元、其它相关费用19166元”予以删除。另查明,被告关于“左桡骨头陈旧性脱位”的伤情非本次工伤事故所受的伤害。原告不服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南劳裁案字第427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年鉴,2012年泉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3元,泉州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人均寿命为72.86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病历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预借费用凭证6份(金额共计6000元),(2014)南劳裁案字第427号仲裁裁决书、(2014)南劳裁案字第451号仲裁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病历材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该结论书程序违法,将被告“左桡骨头陈旧性脱位”的伤情列为工伤伤残鉴定的范围,且未考虑到被告拒绝治疗导致伤情恶化的因素,并申请本院向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到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阅了案卷材料,并调取了该鉴定结论书的送达情况证明(包含泉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寄送给庄森辉的挂号信、EMS详情单等),从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鉴定表中可以体现,原告认可庄森辉作为其文书送达人,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给予了原、被告充分的知情权,且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颈等骨折,肘关节屈曲80°,伸直受限10°等,本院通过比对《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七级伤残第20项“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未达功能位者”的标准,现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残为八级伤残,对原告并无不利,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结论书中关于“左桡骨头陈旧性脱位”的表述仅是关于被告伤情的整体描述。综上,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程序正当、实体合法,且原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未在签收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现该鉴定结论书业已生效,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木工,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诉讼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被告的工资问题,双方各持己见,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连续的工资条、个人纳税凭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故本院以2012年泉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13元/月作为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因工致伤,且其伤残程度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统计数字,结合被告在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数额及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依法认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16065元(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查询《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对于尺桡骨骨折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4-6个月,被告的伤情为左桡骨颈骨折、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等,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213元/月×5个月=1606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43元(被告为八级伤残,应计算11个月工资,即3213元/月×11个月=3534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30元(泉州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人均寿命为72.86岁,被告至2013年12月年龄为57.91岁,根据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计算,(72.86-57.91)×0.3个月=4.485个月,因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13元/月×10个月=3213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30元(计算方法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三次住院共35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被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41天,因其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2日同时在泉州成功医院及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故对该期间的住院天数不应重复计算);6、住院护理费3100元(被告因工伤事故致残住院,住院期间确须护理,其共住院35天,住院护理费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32335元/年计算,住院护理费为32335元/月÷365天×35天=3100元);7、鉴定费320元,以上款项合计120138元。鉴于被告的请求经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该裁决的全部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在劳动仲裁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不作审查处理。关于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多少款项的问题。原告主张在被告受伤后,除了支付医疗费外,其还向被告预支了19166元(其中6000元有预借费用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主张预借费用凭证中的2100元是用于支付医疗费,与凭证中载明的“借吃饭钱”相矛盾,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预借费用凭证认定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该款项应在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即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114138元。被告在受伤就医时,虽然曾表示拒绝手术治疗,但其有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并在出院后多次到医院积极就医治疗,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拒绝治疗导致伤情扩大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武兴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14138元;二、驳回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意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