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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某等人抢劫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超”,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小浩”,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湘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6日19时许,陈某乙、谢某甲和彭裕(均另案处理)在湘东区峡山口街欢乐网吧上网,彭裕向陈某乙提出去抢学生的钱,陈某乙、谢某甲同意。随后彭裕打电话要陈某甲、彭某甲来帮忙。陈某甲、彭某甲与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先后来到月亮广场与彭裕等人会合。21时许,在湘东九州大市场门口不远处时,彭裕、彭某甲等见背书包的学生林某某独自行走,便上前拦住,叫他拿钱出来,林某某称没有钱,彭某甲便朝其打了一拳,后又朝林某某踹了一脚,林某某蹲在地上后,彭裕、彭某甲、陈某甲又用脚踢林某某,林某某站起来想反抗,谢某甲也围上来一同威胁林某某,林某某被迫将身上100元钱给了谢某甲,后彭裕又将林某某拉到“小二网吧”后面的巷子处再次问其要钱,称不给就打,林某某又拿了15元钱给彭裕才被放走。李某甲、潘某甲、李某乙三人则在远处观望。谢某甲、彭裕等人将抢来的钱交给陈某乙保管。经萍乡市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21时许,他从湘东中学下晚自习回家,一个人行至沿河路米其林轮胎店门口时(九州大市场附近),被几个青年拦住要钱,他说没有就被殴打,手表被打飞了。他想反抗,有个青年说想反靶不是,另外有两个青年(一个胖一个瘦)站在他旁边,稍胖的青年在他屁股上踢了一脚,并对另外一个青年说把刀拿出来,他越来越怕,只好屈服了,就从身上拿出100元给了该青年,后他被带到九州市场后面靠近小二网吧后门,又被抢了15元零钱。(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19时许,他和李某乙来到陈某甲家玩,李某甲已经在他家了,后来陈某甲接到彭裕的电话要他出去玩,他们四个人就去了月亮广场,看见彭裕、彭某甲、谢某甲、陈乃在月亮广场的花池旁边坐着,彭裕说等下去抢湘东中学下夜课学生的钱,他们就在那里等。21时许,陆续看见有学生出来了,他们沿着沿河路往区政府方向走,他和李某乙、李某甲、陈乃来到九州大市场不久,看见彭裕、彭某甲拦住一个学生要钱,该学生不给钱,彭某甲就打那个学生,又踢了他一脚,之后彭裕也打,陈某甲和谢某甲也围上去,还听谁说:“拿刀出来”,好像是陈某甲的声音,这个学生就老实了,谢某甲问这个学生要钱,这个学生就拿了100元钱给谢某甲,之后彭裕又拉着这个学生到小二网吧后面的巷子里要钱。他和李某甲、李某乙三人都没有参与抢劫,彭裕等人在抢劫的时候他们三人在旁边看着,没有动手,也没有得什么好处。(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19时许,他和潘某甲、李某乙在陈某甲家玩,后来去了月亮广场,彭裕和陈某乙说等下去抢湘东中学下夜课学生的钱,他们几个就在那里等。在九州大市场看见彭裕、彭某甲拦住一个学生,彭某甲打那个学生,之后彭裕也打,陈某甲和谢某甲也围了上去,这个学生被打得蹲下去又站起了,后来听谁说:“拿刀出来”,谢某甲问这个学生要钱,这个学生就拿一张面值100元的钱给谢某甲,之后彭裕又拉着这个学生到小二网吧后面的巷子里要钱,过了不久这个学生就走了。陈某乙在那里说抢了100元钱,陈某乙拿着钱去买水、烟,他们一人一瓶水,回来之后潘某甲说要走,还说摩托车没有油了,陈某乙就给了10元钱让他加油,他和潘某甲、李某乙就先回家了。(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他和潘某甲、李某甲、陈某甲一起来到月亮广场,后在九州大市场附近,看见有人拦着一个背着书包的学生,他没有看清楚是怎么打人的。(5)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19时许,他接到彭裕的电话到峡山口新街欢乐网吧,谢某甲也在,彭裕对他说去抢学生的钱,打电话叫小超、小浩过来,他听后就告诉了谢某甲,谢某甲同意了。他们三个人来到湘东区政府的太阳广场旁边的亭子等陈某甲、彭某甲,谢某甲打通彭某甲的电话,彭裕又拿着谢某甲的电话打给陈某甲叫他过来玩,后来彭某甲、陈某甲先后过来了,彭裕告诉他们等湘东中学的学生下课后就去抢他们的钱,彭某甲、陈某甲同意了。他、彭裕、彭某甲、谢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潘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乃古来到了月亮广场。21时许,彭裕说:“下课了,我们去打鬼”(指抢钱),于是他和潘某甲、李某甲和那个不认识的乃古坐一辆摩托车先到九州大市场等。21时10分许,彭裕和彭某甲看见一个乃古单独行走,就冲上去要他的钱,这个乃古说没钱,彭某甲就从后面打一拳过去又往这个乃古的屁股上踹了一脚,这个乃古被踹出2米左右,彭裕冲上去对这个乃古踢,彭某甲也往这个乃古的身上踢,这个乃古站起来想反抗的样子,彭某甲和彭裕就对这个乃古吼,彭某甲大声说:“你想反靶(反抗)不是”,陈某甲就朝这个乃古的屁股踢一脚,还说“把刀拿出来”,这个乃古就老实了,谢某甲、彭裕就要他的钱,这个乃古就将身上的100元钱交给了谢某甲,后来彭裕又将这个乃古拉到九州大市场菜市场旁边的巷子里要钱,彭裕将钱交给他保管。彭裕后来将这个乃古放走了,他拿着钱去买水和烟,后来有人说饿了,于是他们就一起到附近的夜宵店一人吃了一份炒粉,走的时候还给了潘某甲10元加油,拿了10元给陈某甲、彭某甲坐摩托车。(6)同案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们在九州大市场,彭裕、彭某甲两个人拦住一个男生向该学生要钱,彭某甲用拳头打那个学生,彭某甲冲上去朝这个学生的腰部踢了一脚,又和彭裕一起围上去打,陈某甲用脚踢这个学生的屁股,并对他说:“拿刀出来”,他假装从裤子口袋中搜刀,这个乃古就害怕了,说不要打了,会拿钱出来,该学生就拿了100元钱给他。这时彭裕带着那个男学生往小二网吧后门附近的巷子里走,这个学生又拿了一些钱给彭裕。后来彭裕问他抢来的钱,他将100元给了彭裕,彭裕又将钱拿给了陈某乙。事后,他们拿着钱买了烟、水,吃了炒粉。(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彭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林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甲为抢劫他的人。被告人陈某乙辨认同案犯彭裕。潘某甲、李某甲辨认彭裕。(9)萍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林某某伤情等级程度为轻微伤。(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林某某于1997年6月30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19时许,彭裕打电话要他到太阳广场旁边的亭子,彭裕、谢某甲、陈某乙、彭某甲都在,他父亲打电话要摩托车,他就回去了。20时许,他和李某甲、潘某甲和潘某甲的朋友一起来到月亮广场,等晚上9点学生下课去抢学生的钱,是彭裕提出来的。21时许,湘东中学学生下课了,他们来到了九州大市场门口的人行道路上,发现了一个背着书包的乃古,彭裕和彭某甲就去拦住这个乃古,要他的钱,这个乃古说没有,想走,彭某甲朝他打了一拳,被他用手挡住了,他手上戴了一个手表,他转身跑,彭某甲冲上去朝他的屁股靠腰上位置踹了一脚,这个乃古退了几步,蹲在地上,随后彭裕就用脚踢他,彭某甲也用脚踢他的屁股,彭裕朝这个乃古的正面踢,这个乃古站了起来想反抗,彭某甲说:“你想反靶(反抗的意思)不是”,他过去朝他屁股踢了一脚,他对谢某甲说:“把刀拿出来”,实际上没有刀,这个乃古就变老实了,彭裕、谢某甲要他的钱,他不记得这个乃古是拿钱给谁了,之后彭裕又将他带到了九州大市场里面的巷子里(靠近小二网吧后面),他听见彭裕又要这个乃古的钱,还说不给就打,抢来的钱都交给陈某乙保管,陈某乙拿着抢来的钱去买水、烟,一人买了一瓶水,买了一包烟,潘某甲离开前问陈某乙要了10元钱加油,他、陈某乙、彭某甲、彭裕、谢某甲5个人在九州大市场附近一人吃了一份炒粉,都是用刚抢来的钱付账的。(1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国庆节前几天)20时许,彭裕拿着谢某甲的电话打给他,他就坐摩托车来到了广场的亭子,彭裕、谢某甲、陈某乙都在,彭裕说等下去抢湘东中学下夜课学生的钱,他同意了,之后陈某甲过来了,知道了这个事,也同意了,之后潘某甲、李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乃古也来了。21时许,湘东中学学生下课了,他们就一起沿着沿河路往区政府方向走,陈某乙、潘某甲、李某甲及那个不认识的乃古先去九州大市场等他们,他们会在那里下手,他和陈某甲、彭裕、谢某甲四人往区政府方向走,他们四人胆子大,敢下手,其他人没胆量。来到了九州大市场门口的人行道路上,他们发现了一个背着书包的乃古,彭裕和他就去拦住这个乃古,要他的钱,这个乃古说没有,想走,他朝他打了一拳,被他用手抵挡了,他手上带了一个手表,他转身跑,他冲上去朝他的屁股靠腰位置踹了一脚,这个乃古退了几步,蹲在地上,随后彭裕就用脚踢他,他也用脚踢他屁股,彭裕朝这个乃古的正面踢,这个乃古站起来想反抗,陈某甲过来朝他屁股踢了一脚,还说:“把刀拿出来”,实际上没有刀,这个乃古就变老实了,彭裕、谢某甲就要他的钱,这个乃古就从裤子口袋里拿出100元钱交给了谢某甲,彭裕又将他带到了九州大市场里面的巷子里(靠近小二网吧后面),谢某甲、陈某乙跟过去,彭裕不让过去,他听见彭裕又要这个乃古的钱,还说不给就打,之后这个乃古离开了,陈某乙拿着抢来的钱去买水、烟,一人买了一瓶水,买了一包烟,潘某甲离开前问陈某乙要了10元钱加油,他和陈某乙、陈某甲、彭裕、谢某甲五人在九州大市场附近一人吃了一份炒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与彭裕、谢某甲、陈某乙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在共同抢劫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甲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所起作用较小,不应当认定为主犯。2、上诉人系初犯、无劣迹和前科,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陈某乙、谢某甲和彭裕(均另案处理)在湘东区峡山口街欢乐网吧上网,彭裕向陈某乙提出去抢学生的钱,陈某乙、谢某甲同意。随后彭裕打电话要陈某甲、彭某甲来帮忙。陈某甲、彭某甲与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先后来到月亮广场与彭裕等人会合。21时许,在湘东九州大市场门口不远处时,彭裕、彭某甲等见背书包的学生林某某独自行走,便上前拦住,叫他拿钱出来,林某某称没有钱,彭某甲便朝其打了一拳,后又朝林某某踹了一脚,林某某蹲在地上后,彭裕、彭某甲、陈某甲又用脚踢林某某,林某某站起来想反抗,谢某甲也围上来一同威胁林某某,林某某被迫便将身上100元钱给了谢某甲,后彭裕又将林某某拉到“小二网吧”后面的巷子处再次向其要钱,称不给就打,林某某又拿了15元钱给彭裕才被放走。李某甲、潘某甲、李某乙三人则在远处观望。谢某甲、彭裕等人将抢来的钱交给陈某乙保管。经萍乡市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1日,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拘留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有误,根据其拘留证签字日期、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以及归案说明,证实其刑事拘留时间应当是2014年10月11日,故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的刑期应当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二人应依法惩处。二人在共同抢劫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上诉人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量刑亦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平审判员  易玉奇审判员  钟 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