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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肖本华与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杨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华,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杨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肖本华被告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杨德全,该所所长。被告杨德全原告肖本华与被告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杨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本华、被告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杨德全、被告负责人杨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本华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德全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拿给杨德全时,杨德全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加盖了长宁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公章后拿给了原告。2013年10月25日还了5000元,2013年12月19日还了5000元,余下44000元,杨德全书面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20000元,到期未还多还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及杨德全辩称,关于10000元违约金系原告强迫所写的;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杨德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杨德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本华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壹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贰万元。余款在2014年2月份前还清。以前所有借款条子等依据作废。此据借款人杨德全、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印章)。证明人杨俊清”。2013年10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贰万元,到期未还,多还1万元(壹万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杨德全向原告肖本华借款属实,被告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杨德全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多支付10000元违约金。被告辩称关于10000元违约金系原告强迫所写,但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时,原告有胁迫的行为,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元,庭审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杨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肖本华借款44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共计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杨德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