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学柱、王增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学柱,王增树,栗铁牛,王维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李丙强,职务,理事长,身份证号码:1329281966********。组织代码:79658638-4。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学柱,农民。被告王增树,农民。被告栗铁牛,农民。被告王维民,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学柱、王增树、栗铁牛、王维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王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柱、王增树、栗铁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28日被告王学柱由被告王增树、栗铁牛、王维民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北石槽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9日,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利率为8.8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33500元,尚欠16500本金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4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59000元。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的偿还期限延长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一张。2、农户联保借款协议一份。3、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4、还款协议一份。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王学柱、王增树、栗铁牛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被告王维民辩称,要求信用社提供合约换据办理手续的书面材料,并要求对信用社提供的还款协议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王维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还款协议上的签字和手印有怀疑,当庭申请鉴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因被告无异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维民要求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因此证是信用社向被告进行主张的证据,具有合法性,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被告王学柱由被告王增树、栗铁牛、王维民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北石槽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9日,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利率为8.83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33500元,尚欠16500本金元及利息4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59000元没有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学柱欠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故此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王学柱偿还。被告王维民要求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还款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根据(2003)民二他字第39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问题请求的答复》第二条规定“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问题请求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债权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应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增树、栗铁牛、王维民应当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增树、栗铁牛、王维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问题请求的答复》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柱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及利息4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增树、栗铁牛、王维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增树、栗铁牛、王维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王学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征审判员 王纪坡审判员 贾海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