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维国、曾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维国,曾梦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委托代理人:邓炼成,该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该公司办事员。被告:王维国,男。被告:曾梦琴,女。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维国、曾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国、被告曾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维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维国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2.4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王维国借款2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王维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维国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8103.68元,合计28103.68元。被告王维国与被告曾梦琴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维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维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8103.68元,二项合计28103.68元;2、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48%加收50%罚息给原告;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6、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7、《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8、借款借据复印件;9、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10、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被告王维国、曾梦琴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维国、曾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国与被告曾梦琴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维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维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果场投资,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2.48%,按月结息,借款本金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维国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王维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维国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103.68元,二项合计28103.68元。原告因此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维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王维国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8103.68元),被告王维国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维国和被告曾梦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曾梦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国、曾梦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国、曾梦琴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103.68元,合计28103.6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48%加收50%计付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维国、曾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