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丽芳、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为种植杉木,携带柴刀、单手锯到林权属将乐县万森林业采育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漠源乡大坊村长垄自然村“墘垅子”山场(又名:“大坑头”山场,林业基本图19林班6大班3小班)内,砍倒阔叶树84株。2015年1月期间,谢某甲到“墘垅子”山场砍倒阔叶树的现场烧火炼山准备种植杉木,并再次砍倒阔叶树2株。经鉴定,谢某甲在上述山场内共砍倒的阔叶树86株,计立木材积10.6161立方米。案发后,谢某甲于2015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2亩。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乙、李某某、谢某丙、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材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检尺野账》,将乐县漠源林业站的《林权证明》、《鉴定意见书》,将乐县万森林业采育有限公司邓坊经营部的《谅解书》,将乐县林业局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为种植杉木,故意毁坏公司所有的林木,计立木材积10.6161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谢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某甲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谢某甲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谢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谢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柴刀、单手锯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建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韬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