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2014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决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3日20时许,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南大街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烟)公(交)鉴(化)字(2014)38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698-2200026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宵(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