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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祖明与台州市黄岩台龙包装印刷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明,台州市黄岩台龙包装印刷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陈祖明。被告:台州市黄岩台龙包装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张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方正。原告陈祖明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台龙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台龙包装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明、被告台龙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张鑫、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明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15时35分,代保现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海市盈杜线4KM+500M路段时,因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保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29761.66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花���陪护费33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脾挫裂伤,行脾切除手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右侧第9-12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认为原告需护理45天,需要加强营养。为以上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代保现系被告台龙包装厂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浙J×××××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7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64元、残疾赔偿金867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6元、电瓶车修理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杂费105元,合计151417.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台龙包装厂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51417.7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将以上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台龙包装厂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代保现原系我厂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我厂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保险责任的合理费用,我厂愿意承担。四、事故发生后,我厂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另外,我厂在交警部门预交事故赔偿款1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浙J×××××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肇事司机的驾驶证经核实均有效,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中,其中医疗费有非医保部分5952.36元,应予剔除;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住院期间应按照110元/天计算,出院后应按照55/天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去年标准赔偿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能提供确切的证据,愿意赔偿,但标准应按照去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营养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过高,以住院期间10元/天为宜;医疗杂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台龙包装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太平洋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代保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6、诊察费票据4份、收费收据13份、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761.66元的事实。7、老人优待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需其赡养及原告共有兄弟姐妹6人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受伤后共需护理45天以及需加强营养,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1800元。9、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陪护费3300元。10、电瓶三轮车修理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修理花去1400元。11、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等花去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龙包装厂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1、2、3、4、5、7、8、10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5952.36元系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费用过高;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使用情况。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以上举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7、8、10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八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其中有5952.36元系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告台龙包装厂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该非医保费用的核定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属医保范围的有23809.3元,不属医保范围的有5952.36元。证据9虽系收款收据,但已加盖护工派遣单位印章,且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较为一致,故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不能与原告为治疗的实际出行一一对应,本院对证据1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为治疗出行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对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内容符合自认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15时35分,代保现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海市盈杜线4KM+500M路段时,因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保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29761.66元,其中属医保范围的有23809.3元,不属医保范围的有5952.36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花去陪护费33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脾挫裂伤,行脾切除手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右侧第9-12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认为原告需护理45天,需要加强营养。为以上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母亲蒋凤兰于1927年5月16日出生,共育有6名子女,需原告扶养。代保现系被告台龙包装厂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浙J×××××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台龙包装厂已支付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代保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台龙包装厂承担代保现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29761.66元,其中属医��范围的有23809.3元,不属医保范围的有5952.36元;2、护理费4764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按每天61元计算24天计1464元);3、残疾赔偿金92457.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9373元×14年×32%=86791.04元、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元×5年×32%×1/6=3866元);4、交通费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原因酌情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7、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酌情认定);8、车辆损失费1400元。以上合计145212.7元。以上损失,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之外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39260.3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还有合理损失5952.36元,由被告台龙包装厂赔偿,因其已付原告25000元,��其不再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多付款项可主张返还。原告主张医疗杂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超过本院核定的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抗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去年标准和13年计算及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去年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祖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260.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祖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台龙包装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