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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丽蓉、朱鑫雨等与巩磊、巩理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巩磊,巩理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朱丽蓉。法定代理人朱风文,系朱丽蓉之祖父。原告朱鑫雨。法定代理人李继明,系朱鑫雨之外祖父。原告朱风文。原告李玉美。原告李继明。原告刁素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磊。被告巩理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地址:山东省高青县城高苑路20号。负责人赵希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与被告巩磊、巩理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风文、李玉美及与朱丽蓉、朱鑫雨、李继明、刁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巩磊、巩理想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20分许,六原告的亲属李爱华驾驶鲁M×××××/ML6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车镇一路路口南处时,与对行被告巩磊驾驶的鲁16/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爱华及乘车人朱成光(李爱华的丈夫)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巩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巩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巩理想,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暂计5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巩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16/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巩理想,被告巩磊是受巩理想的雇佣。在该事故中被告巩理想已经支付10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应赔偿款中扣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巩理想的答辩意见同巩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与被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6时20分许,六原告的亲属李爱华驾驶鲁M×××××/ML6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车镇一路路口南处时,与对行被告巩磊驾驶的鲁16/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爱华及乘车人朱成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巩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成光(1974年4月4日出生)与李爱华(1975年12月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朱成光、李爱华自2012年4月1日起暂住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象山东3号楼4单元601室,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均为565280元(均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丧葬费均为23193元(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朱丽蓉(2000年8月29日出生,农村户籍)系二人女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72元(7393元×4年);朱鑫雨(2007年4月16日出生,农村户籍)系二人女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0元(7393元×10年);朱风文(1948年5月5日出生,农村户籍)系朱成光父亲,李玉美(1948年7月25日出生,农村户籍)系朱成光母亲,朱成光有兄弟姐妹二人,朱风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751元(7393元×14年÷2人),李玉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751元(7393×14年÷2人);李继明(1937年7月13日出生,农村户籍)系李爱华父亲,刁素兰(1938年8月26日出生,农村户籍)系李爱华母亲,李爱华有兄弟姐妹六人,李继明、刁素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6160.83元(7393元×5年÷6人)。朱成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4年,即103502元(7393元×14年);李爱华的被抚养人前4年的生活费总额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前4年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54215.33元(7393元×4年+7393元×6年÷2人+2×(7393元×1年÷6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朱成光、李爱华的死亡赔偿金为1288277.33元(565280元+565280元+103502元+54215.33元)。鲁M×××××/ML6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系邹平县金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6月18日、2013年12月9日,邹平县金田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与李爱华、朱成光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出售于李爱华、朱成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4500元、尸检费1600元。经原告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134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1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鲁16/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巩理想,巩磊系受巩理想雇佣,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爱华驾驶鲁M×××××/ML686挂号车与被告巩磊驾驶巩理想所有的鲁16/16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爱华及乘车人朱成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作为李爱华、朱成光的近亲属,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巩理想作为鲁16/16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进行使用、管理和支配,且系被告巩磊的雇主,因此被告巩理想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磊作为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鲁16/160**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按照巩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尸检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故由被告巩理想按照巩磊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朱成光、李爱华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在2012年4月1日起在淄博市临淄区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用及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该事故导致朱成光、李爱华死亡,本案六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数额为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因朱成光、李爱华已经死亡,该项损失赔偿应转化为遗产由六原告依法继承。综上,六原告因其近亲属朱成光、李爱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288277.3元,丧葬费46386元,尸检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14500元,车辆损失113445元,鉴定费4100元。综上,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因其近亲属朱成光、李爱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198277.3元、丧葬费46386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4500元、车辆损失113445元,共计1373108.3元的30%,即411932.49元;三、被告巩理想赔偿原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尸检费16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5700元的30%,即1710元;四、原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返还被告巩理想垫付款10000元;五、被告巩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巩理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