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胡志成,周惠泉,谢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胡志成,周惠泉,谢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余志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赖骏荣,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员工。被告胡志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周惠泉,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惠泉,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谢秀梅,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胡志成、周惠泉、谢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强,被告胡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惠泉、被告周惠泉、谢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志成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DEJXYSD(2013)年0300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信用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被告胡志成申请信用卡时与原告签署的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同时,上述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中国银行顺德分行)为乙方(胡志成)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45000元,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余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对乙方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随后,原告向被告胡志成发放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一张作为还款账户,原告依约将500000元支付到被告胡志成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户名:黄汉泉,账号:62×××29),但是被告胡志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8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周惠泉、谢秀梅分别与原告签署编号为DEBXYSD(2013)年0300-1号和DEBXYSD(2013)年0300-2号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两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胡志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DEJXYSD(2013)年0300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办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惠泉、谢秀梅应对被告胡志成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志成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24369.4元,其中本金270913.17元,手续费26249.58元,透支利息9452.75元,滞纳金17753.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惠泉、谢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志成、周惠泉辩称,被告胡志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不足250000元,且原告起诉的手续费、滞纳金等标准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且被告胡志成、周惠泉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被告谢秀梅辩称,被告谢秀梅只签过谢秀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合同,并未签过本案的担保合同,且被告谢秀梅并不认识被告胡志成、周惠泉,也没有收到担保合同的副本,因此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胡志成、周惠泉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胡志成、周惠泉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2.借款协议、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志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周惠泉、谢秀梅为被告胡志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借据2份(正本及副本),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胡志成发放贷款本金500000元。5.交易流水,证明被告胡志成的欠款情况及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胡志成、周惠泉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手中并没有持有担保合同的副本。被告谢秀梅质证意见:被告谢秀梅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不清楚担保合同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胡志成、周惠泉、谢秀梅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胡志成、周惠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谢秀梅确认保证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成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并签订了编号为DEJXYSD(2013)年0300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如下事项:借款总金额为500000元,信用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被告胡志成申请信用卡时与原告签署的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甲方(中国银行顺德分行)为乙方(胡志成)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即人民币45000元);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余额一次性计入账户;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对乙方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周惠泉、谢秀梅分别于原告签署编号为DEBXYSD(2013)年0300-1号和DEBXYSD(2013)年0300-2号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两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胡志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DEJXYSD(2013)年0300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办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志成发放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一张作为还款账户,并依约将500000元支付到被告胡志成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户名:黄汉泉,账号:62×××29),但是被告胡志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胡志成共计拖欠款项324369.4元,其中借款本金270913.17元、手续费26249.58元、利息9452.75元、滞纳金17753.9元。另查明,被告胡志成、谢秀梅与案外人李龙威属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胡志成所借款项由被告谢秀梅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志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成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志成向其偿还欠款本金270913.17元、手续费26249.58元、利息9452.75元、滞纳金1775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透支利息和按照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对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被告胡志成应当自2015年1月18日起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及复利,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秀梅、周惠泉自愿为被告胡志成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秀梅、周惠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0913.17元、手续费26249.58元、利息9452.75元、滞纳金17753.9元(上述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惠泉、谢秀梅对被告胡志成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82.77元、财产保全费2141.84元,合共522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志成、周惠泉、谢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