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钟与吴振鑫、姜春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钟,吴振鑫,姜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高钟。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振鑫。被告姜春芳,成年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镇,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钟与被告吴振鑫、姜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钟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勇,被告吴振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钟诉称:2013年11月21日14时10分许,原告高钟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丹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丹金公路与丹西公路三叉路口处,在超越同方向往左转弯的被告吴振鑫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高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振鑫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080.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振鑫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本被告从被告姜春芳处所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交到交警队10000元,另垫付医药费5000元你,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第二页手术费中屈伸指肌腱吻合术与其出院记录不符,出院记录中未记录有该手术,因此鉴定的材料欠缺完整性,导致鉴定结论有误,故对鉴定意见本公司不予认可。出院记录记载,医院在已告知需手术治疗否则左手活动受限的情况下,伤者本人及家属仍拒绝手术,因此导致的后果应当由伤者自己承担。本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票据由法院确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18元/天,营养费认30天、1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50元/天,误工费认可7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损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姜春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10分许,原告高钟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丹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丹金公路与丹西公路三叉路口处,在超越同方向往左转弯的被告吴振鑫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高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振鑫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愈后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姜春芳从他人处购买了案涉车辆并出借给被告吴振鑫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振鑫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高钟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吴振鑫驾驶小型客车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高钟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振鑫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吴振鑫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吴振鑫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其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6078.4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该项损失确认为16043.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本院依法确认为300元(30天×1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本院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对该项损失确认为3600元(60天×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70天×100元/天),其仅提供的江苏海一比真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6230元(70天×89元/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507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事故责任对该项费用确认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有修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共计94755.4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钟881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649.40元由被告吴振鑫承担1994.82元(6649.40元×30%),又因被告吴振鑫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高钟。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振鑫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返还被告吴振鑫。被告姜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钟各项损失75100.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振鑫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285元,由原告高钟负担2300元,由被告吴振鑫负担9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吴振鑫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绛昱人民陪判员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