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吴某,居民。被告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廉晓,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被告隐瞒了婚前与他人同居7年并生有一女孩的事实,导致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婚后发现结婚时购买的首饰及交通工具都不知去向,在被告怀孕六个月的时候因双方争吵,被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流产。被告流产后长期不回家,上网成瘾,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们自2013年春节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赔偿我结婚花费40000元。被告沈某辩称,因原告数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恶意中伤和诬陷,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结婚费用40000元,暂且不论是否属实,因原告起诉时结婚已经超过一年,原告的要求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说我隐瞒婚前生有一女儿的事也不属实,婚前我已全部告知了原告,原告也表示愿意接受。原告说我上网成瘾、不务正业,纯属对我的污蔑,原告说婚后购买首饰和交通工具也不属实。至于孩子流产一事,完全是家庭暴力所致,原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瓦房五间、配房三间、院落一处,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48英寸TCL彩电一台、被子四床、煤气灶具一套、卫星天线一个、漏电保护器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饼铛一件、宝悦电动车一辆、婚前存款1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婚前存款只要求返还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且未生育共同子女,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时双方结婚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对于其返还结婚费用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只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存款30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瓦房五间、配房三间、院落一处,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48英寸TCL彩电一台、被子四床、煤气灶具一套、卫星天线一个、漏电保护器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饼铛一件、宝悦电动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沈某婚前存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