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孔祥英与徐子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英,徐子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孔祥英,女,194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子淇,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8932-X。负责人:夏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琼琼,公司员工。原告孔祥英诉被告徐子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英的委托代理人陶万良、被告徐子淇、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琼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英诉称:2015年1月3日,徐子淇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蚌埠市工农路与涂山路路口南侧时,将行人孔祥英碰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子淇负全部责任,孔祥英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4.8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320.41元(101.57元/天×13天)、交通费130元(10元/天×13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985.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子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门诊医疗费167.02元;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起诉医疗费有异议,与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标准过高应予降低。原告孔祥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5、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6、住院发票遗失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住院花费情况。被告徐子淇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6有异议,医疗费中有治疗慢性疾病的费用800元应予扣除,医保外用药应予扣除,住院费用中包括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被告徐子淇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67.02元。2、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费用情况。3、住院欠费条、门诊病人预交款收据、交易签购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费用情况。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5、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情况。原告孔祥英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来源无法认证,其中的预交单不能证明金额,应以出院发票为依据;证据4、5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5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徐子淇申请调取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支付4000元至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用于孔祥英的医疗费的相关材料,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入院管理科出具证明一份:我单位收到徐子淇卡号为在2015年1月3日和1月5日为孔祥英(住院号1500302普外)支付医疗费共计4000元(每次2000元)。原告孔祥英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双方之间应有接收依据。被告徐子淇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子淇提交的证据1、4、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10时,徐子淇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工农路由南行驶至工农路与涂山路路口南侧时,将行人孔祥英碰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徐子淇负全部责任,孔祥英无责任。孔祥英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胸椎骨折(陈旧性)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门诊随诊。孔祥英住院医疗费为5754.90元,其中徐子淇为孔祥英垫付医疗费4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167.02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另查明,皖C×××××号车在华安财险蚌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徐子淇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57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320.41元(101.57元/天×13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子淇为原告孔祥英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7855.26元,扣除徐子淇垫付的4000元,余款3855.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子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