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与吴林堂、解杰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林堂,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解杰东,赵春玲,解勤良,杨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堂。委托代理人张代合,平度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原名称莱西市农村信用联社李家疃信用社)。代表人曲德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治战,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解杰东。原审被告赵春玲。原审被告解勤良。原审被告杨涛。上诉人吴林堂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原审被告解杰东、原审被告赵春玲、原审被告解勤良、原审被告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5日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麻丽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在一审中诉称,解杰东于2011年3月2日向莱西市农村信用联社李家疃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吴林堂、赵春玲、解勤良、杨涛提供保证担保,于2012年2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解杰东已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杰东立即偿还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借款本金46000元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吴林堂辩称,不认识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之前为赵某担保过,但最后赵某没有贷款,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是拿答辩人为赵某担保的合同用在解杰东的贷款中,前年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找答辩人去确认时,答辩人看了一下是答辩人签的,但答辩人从未给解杰东担保过。解杰东、赵春玲、解勤良、杨涛未答辩。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吴林堂、解杰东、赵春玲、解勤良、杨涛质证情况如下: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借还款时间、利息和逾期利息情况。吴林堂质证称,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有异议,申请签定,后又撤回签定申请。解杰东、赵春玲、解勤良、杨涛既未出庭对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又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贷款人莱西市农村信用联社李家疃信用社)与解杰东(借款人)签订(0729)农信合行借字(1002)第01001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2、借款用途为购木材。3、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万元。4、有效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2月8日。5、借款与还款期限为(1)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具体借款期限与还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2月8日止。(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6、利息计付为(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09‰.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按年调整。(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利随本清结息,……。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12、借款人应当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借款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现莱西市农村信用联社李家疃信用社已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同日,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债权人)与解杰东(债务人)、吴林堂、赵春玲、解勤良、杨涛(保证人)签订了(0729)农信合行高保字(1002)第01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2011年3月2日,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为解杰东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利率9.09000‰。贷款到期后,经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催收,解杰东已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杰东立即偿还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借款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解杰东承担。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解杰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依约向借款人解杰东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解杰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要求解杰东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吴林堂、赵春玲、解勤良、杨涛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要求吴林堂、赵春玲、解勤良、杨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吴林堂、赵春玲、解勤良、杨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解杰东追偿。吴林堂关于“从未给解建东担保过”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解杰东、赵春玲、解勤良、杨涛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杰东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二、解杰东支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相应之利息[贷款期间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9.0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5‰(9.09‰+9.09‰×50%)计算]。三、吴林堂、赵春玲、解勤良、杨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吴林堂、赵春玲、解勤良、杨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解杰东追偿。案件受理费950元,速递费30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宣判后,吴林堂不服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林堂上诉称,解杰东于2011年3月2日向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借款,当时吴林堂根本不认识解杰东,也未给解杰东做过借款担保,解杰东也承认该事实,该担保合同完全是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造假行为。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46000元及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答辩称,吴林堂在上诉中称不认识解杰东,也未给解杰东担保是不真实的虚假陈述。2011年3月2日,解杰东贷款,吴林堂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清楚的写明担保人是吴林堂。一审中,上诉人吴林堂申请对担保合同上吴林堂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说明上诉人吴林堂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吴林堂不仅认识解杰东,而且为解杰东借款担保的事实不容否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吴林堂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解杰东答辩称,我贷款是事实,但现无力偿还。我和吴林堂贷款前并不认识。吴林堂没给我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在诉讼期间吴林堂打电话找我,我才知道有吴林堂这个人。借款前我找的赵某来担保,因赵某不符合担保条件,赵某拿着吴林堂的担保材料交到农商行。原审被告赵春玲、原审被告谢勤良、原审被告杨涛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吴林堂与被上诉人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原审被告解杰东、赵春玲、解勤良、杨涛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上诉人吴林堂提交证据一、证明一份,2015年4月16日,由莱西一中出具,证明莱西一中只因赵某贷款事项,为吴林堂出具过一次工资收入证明。上诉人吴林堂提交证据二、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称2010年2月,其找到吴林堂,让其为赵某贷款担保,后赵某的贷款没有批下来,吴林堂的贷款手续也就放在了被上诉人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处。被上诉人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员,因此说明不了是谁出具的;由于人员的变动莱西一中现在的工作人员不足以证明在2012年出具证明时是为谁担保的;2012年出具担保时只是工资证明并不能确认为谁担保。因此,该证据是在上诉人的授意下所做出的,不足以为凭。对于证据二,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矛盾。根据赵某的证词称在信用社仅贷过一次款,且在贷款到期前不需要办任何手续,在信用社提供的流水明细也予以确认。信用社所有循环使用的贷款都是在每年八九月份,贷款到期日均是在次年八九月份,也就是在中间不需要办任何手续,在不需要办手续的情况下赵某也不需要找吴林堂作担保,所以吴林堂的手续就是为解杰东担保的。由于吴林堂和赵某是同一学校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可信。从现有证据看足以证明吴林堂所出具的担保手续是为解杰东担保的,而不是为赵某担保。吴林堂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赵某为吴林堂的同事,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解杰东、赵春玲、解勤良、杨涛均未作质证。被上诉人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提交证据一、贷款申请,证明解杰东在贷款申请中提供的担保人是吴林堂。被上诉人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提交证据二、同意担保承诺书。被上诉人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提交证据三、吴林堂的资信证明。证据二及证据三证明解杰东在此前认识吴林堂并通过吴林堂为其担保;吴林堂同意为解杰东贷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本单位的资信证明。上诉人吴林堂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未经吴林堂同意,与其无关。证据二虽然有上诉人吴林堂的名字,而且上诉人吴林堂也认可是自己签名,在签担保书时解杰东的签字是空白的,该担保是为赵某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并不是为解杰东担保。原审被告解杰东质证称:有一个朋友介绍我与信用社的人相识,期间我想借钱需要担保人,担保人的身份需要公职身份才能借款,他们提供赵某作为担保,赵某之前也借过钱,赵某借钱时由吴林堂担保,因赵某身份不符,我和信用社商量,信用社跟我说用吴林堂给我担保行不行,我说行,双方就在信用社签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和借款申请书。我只在贷款申请书中签了字,其他的都不是我签字。原审被告赵春玲、解勤良、杨涛均未作质证。二审审理查明,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债权人)与解杰东(债务人)、吴林堂、赵春玲、解勤良、杨涛(保证人)签订了(0729)农信合行高保字(1002)第01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提供担保。……“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的“2012”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上诉人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在二审提交了另一份与(0729)农信合行高保字(1002)第01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的,没有涂改的保证合同。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解杰东与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解杰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吴林堂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债权人)与解杰东(债务人)、吴林堂、赵春玲、解勤良、杨涛(保证人)签订的(0729)农信合行高保字(1002)第01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上诉人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二审当庭出示一份由上诉人吴林堂签字确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文字涂改的现象,但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完整的,没有涂改现象,被上诉人称该涂改系因当时书写的笔误而涂改,上诉人对该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林堂上诉提供的证人赵某所做的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借款人解杰东所做的答辩不能对抗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吴林堂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青岛农商行莱西李家疃支行提交的书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莱西一中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开具过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该证明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上诉人吴林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自: